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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一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詐欺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一九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
但受刑人林君於緩刑宣告前,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另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二號),並於同日確定,為此聲請撤銷上述緩刑宣告。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前科資料,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燁 山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黎 輝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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