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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業務侵占罪,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確定。
惟被告於緩刑前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水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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