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易,108,200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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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寶方
劉文崇
右列被告因變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及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之丁○○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為圖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丙○○使用,明知丙○○所持有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及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係丙○○先後於同年四月間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十九巷內及桃園縣中壢市○○○路七四一號之一前所竊取之贓物,竟與丙○○基於變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在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租屋處,由丁○○提供其所有之照片二張,委由丙○○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及乙○○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丙○○並於同年六月初某日在上址租屋處將上開變造之證件交付予丁○○收受。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凌晨二時許,丁○○搭乘丙○○所駕駛之IJ-五七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二十四號前,經警臨檢盤查,而自丁○○隨身攜帶之皮夾內起出上開變造之證件二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知悉丙○○變造證件作為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用,且變造證件上之照片係伊交付予丙○○等情,惟矢口否認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證件之來源,而且伊認為可能是丙○○朋友的,所以沒有追問云云,惟查,右揭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業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及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附卷可資佐證,且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及乙○○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分別原係置於彼等所持有之HT-一九二七號及W六-七五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十九巷內及桃園縣中壢市○○○路七四一號之一前失竊,業據被害人甲○○及陳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件附卷可稽(附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九頁),足見扣案之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及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確係失竊之贓物無訛。

衡情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均分別個人身分及能力之證明文件,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所以須提示身分證明文件,無非用以確認申辦人之身分、年籍及地址,藉以避免他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詐得不法利益,及造成被冒名者財產上之損害,故一般人殊無將自己之身分證明文件交付予他人用以申辦行動電話之理,是以被告於主觀上對於該證件來源不法一事當有認識與預見,其前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刑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就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其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次係因誤交損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罪動機係為申辦行動電話供丙○○使用,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目前並有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雖修法前後,犯收受贓物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既未較不利於被告,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至扣案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及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之丁○○照片各壹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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