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易,109,2001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七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六三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四二號四樓「漢聲歌廳」毆打乙○○,致其受有頭皮多處擦傷、左顴部擦傷等傷害,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審理時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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