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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現仍處緩刑期間,猶不知悛悔,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八九之四號「台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下稱合庫圓山支庫)旁,見停放於巷道內,屬合庫圓山支庫所有,車號D○J─八五七之公務機車,與自己所有之機車同款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於當日凌晨五時許,騎乘該車行經台北市○○○路○段五九巷三弄十五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外,被告上開犯行並經證人即合庫圓山支庫職員乙○○證述屬實,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
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上開意旨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可稽,本案被告之自白情節經核與證人乙○○之證詞及附卷證物尚稱相符,堪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有用於做案之機車鑰匙一支既未扣案,復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 漢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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