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易,139,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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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未知悔改;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六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未改過,復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該屬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二、九三四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後,均未知戒除,又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二七巷十二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七十號被查獲涉嫌強盜殺人案件,經警到場處理並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份:按刑事訴訟法第五條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司法院三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解釋參照)。

又按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法第五條所謂「起訴當時」,應以送審之起訴書正本送達法院收發室之日期為準。

查本件案件之送審日為九十年一月三日,有本院收狀戳可參,且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執行戒治處分前,均因另案殺人案件受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此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卷無訛。

台灣台北看守所固座落於台北縣土城鄉,惟就該所建物及行政隸屬言,尚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督,是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之被告,其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仍指本院,故本院就羈押於該所被告之犯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核均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

且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六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未改過,復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該屬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二、九三四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六號處分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二、九三四號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此次被告第三度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本件被告三犯施用第二毒品案件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肅清煙毒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將其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

該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為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

被告前曾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又另行起意為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而第三度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罪名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二次,仍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瑞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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