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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初,經由蕭妙紳(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認識有意購屋置產之告訴人丙○○,被告甲○○、乙○○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在臺北市○○○路一六七號十樓E室告訴人之辦公室內,向之吹噓被告甲○○興建獨棟住宅經驗豐富,信譽卓著,誘使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市○○段○○段七九之一、七九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中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九0巷一一九之一號獨棟別墅一戶(下稱B棟別墅),告訴人不疑有他,信其品質與產權無虞,乃與被告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B棟之別墅,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萬元,告訴人除當場繳交三百五十萬元外,並開立面額共三千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九紙與被告二人收訖。
詎被告二人為詐取更多金錢,復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誘使告訴人改訂坐落臺北市○○段○○段七八、七九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中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九0巷一一九號獨棟別墅一戶(下稱A棟別墅),約定A棟別墅「土地面積」包括:(一)、建地一一八.七二坪(天玉段一小段七八、七九地號)。
(二)、持分土地五0.三五坪(天玉段一小段八0、八一地號)。
(三)、使用土地一一0.七二坪。
合計土地面積為二七九.七九坪。
「建物面積」八括:(一)、一層:1、建物面積四0.0三坪。
2、增建面積二0.九七坪。
合計一層建物面積六一坪。
(二)二層:1、建物面積三八坪。
2、增建面積二0.九七坪。
合計二層建物面積五八.九七坪。
(三)地下層:1、建物面積.一七.六九坪。
2、增建面積四四.五五坪。
合計地下層建物面積六二.二四坪。
合計建物面積為一八二.二一坪,價金為一億一千五百萬元。
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上開B棟別墅業遭法院實施假扣押,被告二人並無完工交屋之意,仍向告訴人佯稱資金周轉困難,恐影響交屋能力,隱匿B棟別墅已遭假扣押之事實,要求告訴人預先付清房屋尾款,以便辦理過戶手續,告訴人因業已支出鉅額款項,恐產權不保遭受嚴重損失,誤信訛詞,錯認被告二人有意完工交屋,而將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之全數價款交與被告乙○○收執。
同年四月間,被告甲○○通知告訴人完工交屋,告訴人至現場察看時,發現建物粗垣殘壁、紅磚裸露、鷹架亦未拆除,根本未完工,其屋況與上開售價顯不相當,且土地面積僅一七二.二一坪,短少一0七.五八坪,建物面積僅八九.四九坪,短少九二.七二坪,告訴人於要求被告甲○○出面解決,遭置之不理情形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甲○○、乙○○業已坦承收訖告訴人買賣價金一億一千五百萬元等情不諱,雖被告甲○○辯稱:A棟別墅已完工,使用權狀已申辦下來,別墅亦完成過戶手續,只因擴建被拆除,買賣當時雙方已言明房地持分及使用面積各佔多少等語。
被告乙○○辯稱:我是被告甲○○所營雅客超市的職員,他借用我的名義起造A棟別墅,我沒有向告訴人說不繳清尾款會影響交屋等語。
然查,所辯與告訴人之指訴並不相符,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九張、貸款繳清房屋土地價款證明、土地與建物權狀、現場照片、規劃之平面圖說、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
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現場照片,呈現A棟別墅鷹架未拆除、外觀裸露、內裝闕如、門窗空蕩、雜物散落及景象殘破之情況,顯非已經完工之成屋,而被告甲○○辯稱係因遭到拆除與配合告訴人裝潢所致,其業已購買內裝商品待裝設云云,固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惟該合約書所載之與麗蓮企業有限公司交易總價款僅一百六十八萬元、與麗廚企業有限公司交易總價款為五十九萬九千元,另安裝費二萬五千元,合計之金額與被告二人詐得之買賣價金相距甚遠,且依合約所載交貨期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卻未見有何商品之交付,顯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據。
又被告乙○○既為A棟別墅之起造人,復收受本件契約之訂金、尾款,與被告甲○○同為連帶保證人,並為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其與被告甲○○間之關係密切,復參與犯行之實施,顯非單純之人頭,而係知情共犯,因認被告二人所辯,均係卸飾之詞,而資為論罪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甲○○、乙○○固供承有與告訴人簽訂上開獨棟別墅之買賣契約,嗣告訴人繳清買賣價金後,別墅現仍無法住居使用之情事,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A棟別墅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約定之土地及建物坪數,亦過戶予告訴人指定之人,雙方於簽約時即言明,告訴人為保室內裝修之品質,於A棟別墅建物結構體及外觀完成時,即交由告訴人進駐裝修,有關地板建材、廚房與衛浴設備及隔間等,由告訴人選定並指示我依進度配合施工,我並負責該等建材之費用,八十七年四月間,告訴人選定衛浴及廚具設備後,我分別與麗蓮企業有限公司及麗廚企業有限公司簽訂衛浴設備價款一百六十八萬元及廚具設備價款五十萬九千元之買賣合約,約定之交貨日期則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十五日內、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十五日內。
另增建部分,由告訴人委請之室內設計師丁○負責規劃設計,我負責興建,增建部分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份完工,通知告訴人進駐裝修,但因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經查報為違建,乃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遭拆除,偵查中告訴人所提出之A棟別墅現場照片,即係增建部分經拆除後之狀況,二層短少之坪數,是告訴人要求變更的,我現仍設法以不違反建築法規之方式興建增建部分,告訴人並已經諒解,我絕無故意短少交付坪數及詐欺之犯行等語。
被告林玥玲則辯稱:我因與被告甲○○之太太是舊識,且受僱於被告甲○○五年多,因此同意他以我的名義為A棟別墅之起造人,可能是我有去收價金,且為起造人之緣故,告訴人才對我一併提出告訴,但我沒有詐欺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係經由蕭妙紳之介紹,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與被告甲○○簽訂上開興建中之B棟別墅買賣合約書,雙方並於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三款約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份前甲方(指告訴人)有權利要求更換A棟(指上開A棟別墅)條件如本契約(總價款改為新臺幣一億一千五百萬元正」,此業經蕭妙紳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被告乙○○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收到告訴人所繳交之A棟別墅差額一千二百萬元,此有合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詳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七頁),是告訴人之後確實改訂A棟別墅,然本院細酌上開合約書影本,買賣雙方對於該興建中之新建A棟別墅之建築結構、建材及完工交屋時應具備之品質均乏約定,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八十七年二月間至五月間,我有到現場去看過,當時A、B二棟別墅已核發建築執照興建中,我並有參觀中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強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甲○○)山下蓋好之別墅,當時對於衛浴器材等設備並未簽約,只是口頭約定要用最好的,後來中強公司與麗蓮企業有限公司及麗廚企業有限公司簽訂衛浴設備價款一百六十八萬元及廚具設備價款五十萬九千元之買賣合約,即是我所挑選的,簽約當時我也有看過建築執照,A棟別墅買賣合約書約定之「土地面積」及「建物面積」是被告甲○○寫給我的,均包括增建部分之面積,賣賣價金是含增建部分,增建方式約定依照山下我參觀過的那一間,有玻璃屋及RC磚造結構,增建部分不完全合法,我也知道,另廚具及衛浴等設備要等到我委請之設計師裝潢後再安裝,被告甲○○有說過一樓挑高部分不可以作夾層,一樓後門的玻璃屋是事後要求施作的,使用執照發了以後,我有要求客廳要外推約十坪左右,二樓房間後面外推約十坪,偵卷所附之現場照片是八十九年八月提出告訴時所拍攝,當時交屋時已完成之程度,如核發使用執照之現場照片所示。
八十八年四月交屋後,請設計師就約定違(增)建部分開始施工,一個月後就被拆了,當初合約書所載之面積,是含違建部分,現在如不能作違建,就回復到原來之狀況,我因房子無法交付使用,利息損失很大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對於合約書所載之土地及建物面積,均包括增建部分,另對於核發使用執照後,以二次施工方式施作增建部分,可能夠成違建一事,均有所認識,應堪以認定。
(二)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二月間,被告甲○○委託我作B棟別墅之室內設計,同年三月間轉介與告訴人,後來他們買賣改為A棟別墅,被告甲○○及告訴人又請我作A棟別墅之室內設計,八十七年七月間我提出A棟別墅設計圖,當時室內裝修尚未完全定案,但廚具、衛浴、地板等建材,是被告甲○○要負責提供,其他木作部分,是屬告訴人與我討論後執行完成,他們並要求要將A棟別墅推出去,之後,要作細部設計時,就發生違建拆除之爭議。
衛浴、廚具、地板,最好是在室內裝修完成百分之八十以後再安裝,比較不會有損傷,這我有與告訴人討論過,告訴人亦有認知。
我去現場要作設計時,現場就如使用執照所附的照片圖,告訴人提出之照片我不知道,因八十九年後我就沒有到過現場,委請我設計之期間內,我沒有見過告訴人與被告甲○○就坪數問題發生爭執,但告訴人有希望坪數大一點兒,被告甲○○提供多一點兒材料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職是,被告甲○○辯稱核發使用執照交屋後,由告訴人進駐裝修,有關地板建材、廚房與衛浴設備及隔間等,由告訴人選定並指示其依進度配合施工,其並負責該等建材之費用一事,應與事實相符。
(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調閱坐落臺北市○○段○○段七八、七九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九0巷一一九號之建築物即A棟別墅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卷宗核辦,建築物用途為地下層停車空間,一至二層住宅,合計之建築基地面積為三九二.四五平方公尺(經換算為一一八.七一六一二五坪),合計之建築物面積為二九三.八六平方公尺(經換算為八八.八九二六五坪),業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六建字第三五九號核發建築執照在案,原起造人為林聲濤,後變更為林珍嫦,再變更為被告乙○○,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申報開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經核准變更設計建築物第二層高度為三.一公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申報竣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報隊及施工科派員至現場勘查,未發現新違建,業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八使字第0一七號核發使用執照在案,此業為本院核閱無訛,並有關於該建築物建照執照之申請核發、變更起造人登記申請書、建築物剖、立面圖、申報竣工後之現場勘查照片(建築物外觀、內部均如建築師所繪之剖、立面圖所示)及使用執照之申請核發等影本附卷可稽,則A棟別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申報竣工後至主管機關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核發使用執照時,建築物已依核準之建築設計圖說完成建造,應堪以認定。
從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偵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所附之現場照片是於八十九年八月提出告訴時所拍攝,當時交屋時已完成之程度,如核發使用執照之現場勘查照片所示等語及被告甲○○辯稱偵卷所附照片係因增建部分遭拆除,故呈現興工中之狀態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坐落臺北市○○段○○段七八、七九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九0巷一一九號之建築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指定之林瑞源,其中七八地號土地之謄本登記面積為二七六.九八平方公尺(經換算為八三.七八六四五坪)、七九地號土地之謄本登記面積為一一五.五六平方公尺(經換算為三四.九五六九坪)、八0地號土地之謄本登記面積為四六四.八六平方公尺(經換算為一四0.六二0一五坪)、八一地號土地之謄本登記面積為八四.一五平方公尺(經換算為二五.四五五三七五坪),建物之謄本登記面積為二層總面積二二三.八四平方公尺,附屬建築物合計面積七二.0五平方公尺,總計面積為二九五.八九平方公尺(經換算為八九.五0六七二五坪),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登記謄本影本計五紙在卷可按(詳偵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二頁),則上開地號土地合計之謄本登記面積為二八四.八一八八七五坪,與合約書所載之合計土地面積二七九.七九坪相較,並無短少之情事。
另建物謄本登記面積為八九.五0六七二五坪,與合約書所載之合計建物面積一八二.二一坪相較,確實不符,且與合計建物一層、二層及地下層之總面積九五.七二坪相較結果,亦短少六.二一三二七五坪,但因合約書所載之建物合計面積尚包括增建面積計八六.四九坪,是公訴人認建物面積短少有九二.七二坪,乃因未究明係增建面積所致。
至於建物謄本登記面積與合約書所載之建物一層、二層及地下層之總面積相較結果,雖短少六.二一三二七五坪,但因告訴人與被告甲○○間本有於核發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完成增建部分之約定,告訴人對於增建部分可能構成違建一事,亦有所認識,則被告縱未依買賣合約書所載之坪數交付與告訴人,亦無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又事後發生違建遭主管機關拆除一事,亦有被告甲○○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書函一紙在卷可佐(詳本院卷宗),雖被告甲○○無法依約完成增建部分以交付告訴人使用,然此為民事債務履行之問題,且被告甲○○即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之情形,仍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無從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買賣合約書及交付買賣價金之情事,被告二人否認詐欺犯行及所辯各節,應非臨訟飾卸之詞,均堪憑信。
本件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純屬民事糾葛,與刑責無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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