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易,156,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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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所領得之國民身分證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中旬,向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尤明輝(重利案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換發)交與尤明輝作為借款擔保,甲○○明知上開國民身分證仍在尤明輝處並未遺失,竟因工作上急需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赴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以上開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南部遺失為由,偽填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原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上,並核發國民身分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補發),足以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因警持搜索票於尤明輝處查獲重利案,並扣得甲○○原國民身分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固不否認因向尤明輝借款而將原國民身分證交與尤明輝作為擔保,及因工作上急需國民身分證,遂於右揭時地申報遺失並補領國民身分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在八十九年三月底曾向尤明輝問身分證去向,尤明輝說不清楚,因工作上急需身分證,才冒然向戶政事務所謊報遺失,重新補領身分證云云。

惟查:被告向戶政機關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並補領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新證一事,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被告八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補發新證影本等附卷可稽;

而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證經警在尤明輝處扣得並未遺失一事,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尤明輝警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換發原證扣案足憑;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其於警訊中自承共向尤明輝借款三次等情,於審判中並坦承尚未清償向尤明輝所借之款,顯見被告明知本金未還必定無法取回擔保物,參以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人,對於借款擔保物必謹慎保管以求即時討回債務,焉能如被告所稱尤明輝並不清楚?再者,被告辯稱三月底因工作急需身分證而向尤明輝詢問,苟確如其所稱尤明輝答以不清楚,衡情被告當立即申請補發,惟依卷附補領申請書卻以四月二十五日為遺失時間,並延至四月二十八日申請,距其辯稱三月底將近一個月之期間,益徵其辯解有違常情,顯見被告辦理國民身分證補發當時,應明知原證仍在尤明輝處並未遺失,殆無疑義,是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可認定,從而其請求傳訊尤明輝,顯無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於罪證明確之下,猶百般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等情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申領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為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得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亭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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