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易,159,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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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六號),嗣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九二一四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二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未構成累犯)。

又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四號(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詎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滿五年,復另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某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巷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萬華區○○○路○段八十九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個及非屬其供吸用之安非他命淨重一‧一公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二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等情,復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台灣台北看所守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聲請書各一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並有吸食器一個及持有之毒品淨重一‧一公克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未滿五年,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假釋期間再犯此罪,且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次再違反禁令,非法吸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吸食器一個,依其物質屬性而言,雖尚有其他用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或違禁物,惟既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一‧一公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且又查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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