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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懷疑前妻乙○○與案外人甲○○有染,而與乙○○素有怨隙;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一三巷口,見前妻乙○○正欲搭乘案外人甲○○所駕駛車輛之際,心生不滿,乃將車輛駛近停放於甲○○車輛後方,並順手撿拾現場木棍,朝甲○○車輛駕駛座方向走去;
甲○○見後方有人停車,原欲下車查看何人將車輛停放其車子後方,發現上情後,立即離開現場。
丙○○見乙○○仍坐於甲○○車輛右前座(駕駛座旁位置)內,乃打開駕駛座側車門,基於傷害之犯意,自駕駛座方向持該木棍撞擊乙○○左上臂,要其下車,並出言辱罵稱「臭查某、幹你娘、爛梨假蘋果... 」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致乙○○受有左上臂、左肩鈍挫傷併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述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其倒車停在甲○○車前,甲○○見狀即下車離去,其僅下車站在甲○○車旁謾罵乙○○,罵完就走了,並未為任何傷害行為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判期日指訴甚詳;
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其發現被告拿棍子站在對面,不知要打何人,其很害怕就跑掉了,... 又過了一、二十分鐘,其再回去牽車時,褚女說剛剛他被打了,當時有看到她(乙○○)某一邊手臂上方受傷,整個發紫等語甚詳(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參照)。
又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晚間案發後,立即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驗傷結果,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萬甲診字第二三八三號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七頁),且上述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受傷情形與告訴人所指受毆擊之方法吻合,應非虛偽。
況告訴人歷次於偵審中自由連續之陳述,對於本案案發情節之描述均甚具體、詳盡,且言詞表達方式亦非千篇一律而有事後捏造記誦之嫌,足認其指述情節與事實相符;
被告空言否認毆打被害人,顯與現存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至被告請求本院查證乙○○向其拿很多錢一節,因與被告是否持隨手拾得之木棍撞擊乙○○左臂成傷之待證事實無關,無再加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前妻與他人有染,而與前妻素有怨隙,即出手毆人成傷,嚴重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惟念被告係一時思慮欠周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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