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易,188,2001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0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甲○○係來台探親之大陸人民,未經申請許可,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僱用史某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五五號五樓其經營中山代書事務所從事清潔、打雜等工作,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除否認其支付一萬元為僱用史某之薪資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甲○○係伊舅舅乙○○到大陸娶回之配偶,嗣來台探親,因不願與乙○○子女同住,而與乙○○北上暫住伊家中,因乙○○租不到合適之房屋而先回台南市,甲○○則暫住伊家中,偶而幫忙做些清潔工作,因甲○○堅持外出打工,伊不想讓甲○○出外打工,故每月支付乙○○及甲○○各五千元,作為零用金,並非支付薪資云云,惟查被告之前從未支付零用金給乙○○,為被告於審判中所是認,且乙○○係與其子同住,亦不用被告給乙○○零用金,是所謂「零用金」云云,實為薪資,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涉犯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警訊筆錄中甲○○雖供稱伊與乙○○係在大陸假結婚,目的在來台打工賺錢,嗣並以來台探親為由,申請來台,係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使我國公務員登載入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惟查此部分公訴人未起訴,且除甲○○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有此部分事實,且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及乙○○於警訊中均否認假結婚之事實,自不能單憑甲○○所述,即認有此部分之事實;

又被告所支付之薪資應為一萬元而非一萬二千元,為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一再堅稱,除甲○○所供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所支付之薪資為一萬二千元,自應以被告所自白為可信,均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亭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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