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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丁○○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0八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二三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伍仟元,丙○○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具機具小瑪莉、小瑪莉變異體IC板各壹片及機具內賭資合計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元均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柒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具機具小瑪莉、小瑪莉變異體IC板各壹片及機具內賭資合計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陳昌瞱(到案後另結)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起,在陳昌瞱所營位於臺北市○○區○○路大直重劃區帝景工地對面之帝景工地福利社(以販售飲料、泡麵等食物為主)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兼設置屬於甲○○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臺(陳昌瞱並另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乙○」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上址兼設置「乙○」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一臺),以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押注,押中者可經由機具退幣以五元為一單位之二倍至五十倍不等之十元硬幣,未押中者,則沒入所投入硬幣之勝負未定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由陳昌瞱僱用丙○○,除在上址福利社販賣飲食外,並共同基於上開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為賭客兌換硬幣,以該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小瑪莉變異體各一臺與賭客賭博財物。
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於該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即向丙○○以二百元兌換十元硬幣計二十枚之賭客丁○○正以該小瑪莉機具賭博財物,並扣得該小瑪莉、小瑪莉變異體電動賭博機具IC板各一片及小瑪莉機具內之賭資二千一百五十元、小瑪莉變異體機具內之賭資二千一百八十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僅受僱於被告陳昌瞱在上開福利社販售飲食,未曾兌換硬幣與賭客,熟客自己會去拿零錢換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認不諱,且經被告甲○○、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昌瞱於警訊時所述僱用被告丙○○兌換硬幣與賭客賭博等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臨檢記錄表、查獲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小瑪莉變異體各一臺之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及上開小瑪莉、小瑪莉變異體電動賭博機具IC板各一片及小瑪莉機具內之賭資二千一百五十元、小瑪莉變異體機具內之賭資二千一百八十元(合計四千三百三十元)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係卸責之詞,而被告甲○○、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人各以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賭博機具之方式,共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主觀上雖有以此獲利之意圖,而以長期賭玩或以機具與賭客賭博之莊家贏面較大之角度而言,確能以此獲利,然如僅擺設一、二臺賭博機具供人賭玩,其贏得之利潤仍屬有限,自無律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必要,且行為亦欠缺該法條之違法性。
查被告陳昌瞱於所營之福利社內兼設置分屬被告甲○○及年籍姓名不詳自稱「乙○」之成年男子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共同以此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並僱用被告丙○○為賭客兌換硬幣;
被告丁○○於上開時、地以小瑪莉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等行為,核被告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甲○○與被告丙○○、陳昌瞱就擺放小瑪莉電動賭博機具間;
被告丙○○、陳昌瞱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乙○」之成年男子就擺放小瑪莉變異體電動賭博機具間,各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自擺放小瑪莉電動賭博機具期間內、被告丙○○自受僱期間內,以上開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業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緩刑期滿),被告丙○○前未有犯罪紀錄,被告丁○○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併科罰金四千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八十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參,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期間、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賭博機具小瑪莉、小瑪莉變異體IC板各一片係當場賭博之機具,小瑪莉機具內之賭資二千一百五十元、小瑪莉變異體機具內之賭資二千一百八十元則係賭檯中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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