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易,218,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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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八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一0一巷八十五之六號二樓甲○○住處,因雙方對於乙○○所拍攝之結婚錄影帶品質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左上大門齒假牙斷裂、右手第一掌指關節脫臼等之傷害。

案經甲○○訴請偵辦,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情,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惟查甲○○所提出之二紙診斷書所載之診斷日期均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核與告訴人所指遭被害傷害之日有十日之遙,再依上開二紙診斷書所載甲○○所受之傷為「左上大門齒假牙(瓷牙斷裂)」及「右手第一掌指關節脫臼」,顯將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生理上之痛苦,依常情,其必立即就醫,顯無拖延十日始就醫之理,由此亦可斷定,該診斷書所載之傷害,應與被告無關,從而被告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情事,辯稱該診斷書所載之傷與伊無關等語,可以採信,此外查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之事實為真,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亭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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