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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凌晨二時許,由台北市○○區○○街十九號三商巧福店後方之防火巷攀爬至上址四樓,踰越陽台窗戶進入屋內(上址為四層樓房屋,一、二樓為店面及辦公室,三樓為倉庫,四樓暫未使用,非住宅或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旋持隨手取得店內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之剪刀及開罐器,至一樓破壞該店之收銀機(公訴人誤載為二樓,另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於其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七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復承上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六分許(公訴人誤載為二時五十分許),以同樣方式進入上址三商巧福店,至位於二樓之辦公室內,著手翻動辦公桌抽屜搜尋財物之際,觸動保全系統,為保全人員謝仁貴會同警方當場查獲,始未得逞而不遂。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二一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三商巧福店長甲○○於警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謝仁貴於警訊時證述綦詳,被告於審理中亦不否認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刑求逼供情形(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上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復有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謝仁貴之證詞作為補強證據,已足擔保其自白之可信性,其於審理中空言否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之加重竊盜犯行,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雖於警訊中供稱該次係至上址二樓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惟其接受警訊製作筆錄時距離該次行竊時間已逾二月有餘,記憶難免有誤,且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店收銀機係位於一樓」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故被告該次至三商巧福店竊取收銀機內現金之地點應係在上址一樓,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踰越窗戶竊盜,使他人窗戶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又持店內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開罐器破壞收銀機,竊取其內之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同樣方式進入屋內著手竊盜,經保全人員發覺始未得逞,核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其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按,正值青壯時期,不思戮力工作謀生,卻取巧以行竊方式取得財物供己花用,掠奪他人辛勤工作所得,惡性非淺,並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於扣案之白手套,據被告供稱係隨手撿拾供攀爬所用(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另其用以破壞收銀機之剪刀、開罐器亦均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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