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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奮鯨
蔡鎮隆
徐秀鳳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五月四日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七0七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五千元確定,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七十八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再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歲左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乙○○向友人謝曜任所借用之車牌號碼八A─五四四五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至台北市○○○○段三十九巷十號乙○○任職之恆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商公司)倉庫,打開未鎖好之倉庫大門,由乙○○入內搬運恆商公司所有之咖啡禮盒五盒(價值新台幣三萬二千四百元),另一名男子則在門外把風,得手後,於兩人正搬運咖啡禮盒至車內之際,為行經該處之社區巡守員丙○○發現兩人行跡可疑,抄下車牌號碼,並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告知恆商公司之職員甲○○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述時間、地點竊取恆昌公司所有之咖啡禮盒五盒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係其一人單獨行竊,另位不詳姓名之男子為路過幫忙搬東西之路人云云。
經查,車牌號碼八A─五四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向友人謝曜任所借用,至翌日下午三時歸還謝曜任及被害人恆昌公司於右述時地失竊五箱咖啡禮盒等情,業據證人謝曜任於警訊及偵查中、證人即恆昌公司經理陳柏琦於偵查中、證人即恆昌公司職員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又被告確有於右述時、地竊取恆昌公司五箱咖啡禮盒之事實,亦據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此外並有謝曜任之行車執照影本、八A─五四四五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認為真實。
次查被告雖辯稱係其一人單獨行竊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原稱:「我不認識那個人,是因為很晚了,他看我搬東西很重,才幫我搬東西,搬完了,他就走了」,俟遲到之證人丙○○入庭證稱:「當天凌晨二點四十五分我發現那輛白色的車子,有另一個人在搬東西,那個人比在場的被告矮,我問他怎麼在這地方搬東西,另外壹個男生跟我說要出貨,後來裡面有人推東西出來,就是在場的乙○○,我發現倉庫的門是開到比轎車還低,人家過路比較不容易發現,後來,他們搬五箱東西到車上,:::後來他們二個就一起上車走了,當天我有把車號和時間馬上抄下來,所以我記得很清楚:::。
」等情後,被告即改口稱因為另名男子要去車站,所以順便載他去云云,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深夜二、三點行經巷弄,見有人在搬東西,應不會主動上前幫忙,況如證人丙○○所述,被告之身高比另名男子高,且所搬之物僅為咖啡禮盒,何需他人幫忙,且該不詳姓名男子於證人丙○○上前詢問時,還告知係在出貨,若該名男子與被告不相識,何出此言,足見被告所辯顯係迴護該不詳姓名男子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另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前科(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偷竊之物為咖啡禮盒五盒(價值新台幣三萬二千四百元)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賠償被害人恆昌公司之損失(有恆昌公司出具之報告書附於審理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如前述,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此次係因貪小便宜,一時失慮而竊取其所任職公司之咖啡禮盒,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執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 紋 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瓊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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