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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 (淨重零點柒參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已經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北市○○○路某PUB外之由其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國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拾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淨重原為0.七四公克,嗣因鑑定化驗費失0.0一公克,而為0.七三公克,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無法證明係原持有人遺失或拋棄之物,因此不排除係原持有人拋棄之物,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不另論以侵占遺失物罪,併此敘明),不思交與警方處理或拋棄,竟未經許可將之置入其所有之皮包內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六十一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在甲○○所攜帶之皮包內查扣甲○○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表弟乙○○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一包扣案可稽,而該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為0.七三公克 (原淨重為0.七四公克,因鑑定取樣化驗而費失0.0一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鑑毒字第0一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持有期間甚短、數量亦屬微少,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笫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經此偵審程序應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 (淨重0.七三公克,另0.0一公克已因鑑定化驗而費失,已無從就此已不存在之部分諭知沒收並銷燬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 世 禎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玲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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