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易,258,200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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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八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扣案榔頭及鑽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青潭堰(即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榔頭、鑽子各一支,爬牆進入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內,竊取該處所有之鋁門窗窗框二支,得手後,為警衛甲○○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榔頭及鑽子各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廢棄的房舍,窗框是沒人要的東西,我本身從事鋁窗業,想把它取下資源回收,並無竊盜意思。」

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警衛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在巡邏的時候查獲的,七十七年解嚴之後,才由我們自來水事業處青潭堰接管。

該建築物當時還有人在上班,它原先是營房,是憲兵的營房,後來憲兵撤走,被告是在青潭堰內行竊,是爬牆進去的,他偷的房舍暫時是空的,但它的旁邊就是自來水事業處的辦公室,我發現被告的時候,窗框已經被拿下二個,正在拆卸其他的窗框,被告行竊的那間營房是將來規劃作為員工的職務宿舍,都是屬於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的財產。」

等語,顯然該處非屬廢棄房舍,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及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榔頭及鑽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參。

查被告以其所有之榔頭及鑽子各一支作為行竊工具,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依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竊得財物價值微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另扣案之榔頭及鑽子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孟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錫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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