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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易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僱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國內從事工作,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民國 (下同) 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止,以每小時新台幣 (下同) 二百五十元之代價,每月二次,每月四小時,聘僱原為案外人吳嘉雄所申請聘僱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入境台灣地區嗣因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五一一一九一號函撤銷其受聘僱許可而為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女子OCAMPO LEILANI HERREROS至台北市○○○路○段八十二號十一樓之五甲○○住處從事打掃清潔工作,嗣OCAMPO LEILANI HERREROS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在台北市○○○路、農安街口為警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菲律賓籍女子OCAMPO LEILANI HERREROS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該菲律賓籍女子OCAMPO LEILANI HERREROS,原係由案外人吳嘉雄所申請聘僱,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四五四六四九號函許可聘僱,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入境台灣地區,嗣因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五一一一九一號函撤銷其受聘僱許可而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情形,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八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一八六七七號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以認定。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
爰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終能坦承不諱,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經此等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 世 禎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玲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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