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易,27,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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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扳手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二支,前往臺北市○○○路與北平西路口人行道,以前開工具拆解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K○J─三四六號重型機車大燈、儀表板、水箱蓋各一組及後照鏡二支等零件而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起出前開零件,並扣得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扳手二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照片四幀、扳手二支扣案可稽。

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上開意旨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可稽,本案被告之自白情節經核與扣案證物尚稱相符,堪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因羈押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扳手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漢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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