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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十八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四十九號距台北火車站約十七、八公尺遠之公車站牌前,因見乘客乙○○之背包拉鍊未拉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潮擁擠行將上車之際,竊取乙○○背包內之黑色小皮夾(內有郵局存摺、已填妥密碼之提款單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七十五元),得手後隨同登上二一二號公車,尚未及將竊得之物品掩藏之際,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黑色小皮夾。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
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上開意旨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可稽,本案被告之自白情節經核與扣案證物尚稱相符,堪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依被告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以觀,被告係於距離台北火車站約十七、八公尺之遙之公車站牌竊盜,雖依偵查中之紀錄被告係供述在車站竊盜,惟被告於警訊中即稱係在公車站牌竊盜,被害人乙○○亦表示係在台北市○○○路○段四九號對面轉搭二一二路公車時遭人推擠始發現遭竊等語,本院命被告當庭繪製竊案現場圖,據其所述係在距離台北火車站約十七、八公尺外之公車站牌竊盜,非台北火車站或捷運車站內,姑不論被告所繪站牌距離是否正確,惟參酌被告與被害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竊盜地點絕非車站之內,公訴人指被告於車站內竊盜,未見其說明認定依據,若僅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即認定被告係在車站內竊盜,恐嫌速斷。
是被告既非在車站結構體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先後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間、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均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三月、八月、二年五月及一年,且各次犯罪期間均相當接近,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本次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之九十年一月二日再犯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有觸犯竊盜案件之習慣,爰並依竊盜販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期收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 漢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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