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易,279,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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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設於台北市○○街十七號「陳年傳統小吃店」 (非公司組織)之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未經許可,基於僱用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起訴書誤載為十月 )十八日起,以日薪新台幣( 下同 )七百元之代價,擅自僱用以探親名義獲准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陳愛娟在「陳年傳統小吃店」處,從事廚房打雜等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於右揭時地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愛娟從事廚房打雜工作等情不諱( 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 ),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陳愛娟於警訊所供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臨檢(檢查)紀錄表、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可參,是本件被告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爰審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所生之危害不大、僱用之時間及其犯罪後坦承不諱,甚有悔意之態度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宇 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 式 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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