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易,288,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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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年初,向庚○○(另為不起訴處分)承包台北市○○街十三號地下二樓「大直御花園」工地之挑選石材工程,明知其配偶林俊及乙○○、丁○○、丙○○均係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以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之代價,僱用林俊、乙○○、丁○○、丙○○在上址從事未經許可之挑選石材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證人林俊、林紅玉、乙○○、丁○○、丙○○於警訊、偵訊之證述,並有工程合約書一件、現場照片一幀、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林俊、乙○○、丁○○、丙○○等四人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及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戊○○係肢體障礙且年屆不惑之女子,其所承包本件石材工程又屬體力勞動工作,僅由其與配偶二人獨力施作,顯難符合工程進度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情事,辯稱:伊患小兒麻痺,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以每才(三十公分乘三十公分)五元的代價向庚○○承包挑選大理石工作,伊坐著將大理石拆箱,顏色深淺不同的分開,再婚配偶即大陸人士林俊會一起做或幫伊搬運,乙○○、丁○○、丙○○三位大陸人士是先生的朋友,伊並未僱用等語。

經查:(一)林俊、乙○○、丁○○、丙○○四位大陸地區人民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街十三號地下二樓「大直御花園」工地查獲從事挑選同顏色大理石工作之事實,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各四紙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查紀錄、現場照片一紙在卷可稽。

(二)上開查獲之大理石挑選顏色之工作,乃悠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之大直御花園大理石工程,轉包予庚○○後,庚○○乃將其中大理石挑選工作再轉包予被告,有工程合約書影本二份、及庚○○、葉義龍即悠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訊中之證詞可憑(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

(三)證人乙○○、丁○○、丙○○三人於警訊中均證稱,伊等為老闆庚○○所僱用(分別見偵查卷第二四、二八、三四頁),核與台北市員政府警察局偵三隊偵查員己○○、甲○○即分別為乙○○、丁○○及林俊、丙○○之警訊筆錄製作者到院證稱:「(乙○○、丁○○、丙○○、林俊)因列為關係人所以沒有錄音」,又證人己○○證稱:「(乙○○、丁○○)他們都說是庚○○僱用他們,只做三天,那天是第三人就被抓了,還沒有領到錢。

筆錄照他們所講寫的。」

證人甲○○證稱:「(問:林俊跟丙○○是分開問?)是的,林俊說是她老婆叫他去的,他沒有要付薪資,一天一千三百元,丙○○說是庚○○僱用的,他說薪資不知道,這兩個人是分開問的」(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之證述內容相符。

是依上開證詞,大陸地區人民乙○○、丁○○、丙○○經警隔離訊問之結果,均無一人指證係由被告所僱用;

又證人林俊於警訊中證稱:「(問:你為何至大直御花園工地工作?何人僱用你?)是我老婆戊○○叫我去的」(見偵查卷第三二頁),蓋林俊既為被告之配偶,其協助不良於行之被告從事挑選大理石之工作,乃符人情之常,公訴人以林俊為被告以日薪一千三百元為代價所僱用而從事上開工作,似無所據,亦與事理有違。

(四)另參諸證人庚○○證稱:「(問:在大直御花園你是承包什麼工作?)是吊料工作,含水泥、石材等這些材料移動到工地需要的位置,石材顏色不一樣我們也要挑,是建設公司發包給大理石公司,我再向大理石公司承包。」

「(問:趙跟你工地有什麼關係?)這個工作很輕鬆,大理石是三十公分乘三十公分,厚度一到一點二公分,她說她希望能工作,就把挑大理石的部分讓她做,我沒看過她先生,她自己可以做,就一箱一箱打開,然後挑,左右擺即可,分好不用放入箱中,也不需要把分好大理石搬動,她在地下室二樓工作」,「她大概分類,我們再精挑一遍」(見本院卷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雖患小兒麻痺,然系爭大理石挑選工作得以坐姿方式進行,非被告所不能勝任,公訴人以該石材工程屬體力勞動工作,由肢體障礙之被告及配偶獨力施作顯難符合工作進度之推論,亦嫌速斷。

至證人庚○○固證稱,工人是趙找的,伊不知情云云,然就該等證詞內容,證人之地位顯與被告之利害關係對立,是殊不能僅憑與證人本身利害衝突之證詞,論以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惟一依據。

(五)另證人林紅玉之證詞及所提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僅足以認定林俊向林紅玉承租台北市○○路一八七巷三弄二十號三樓之事實,與該四名大陸人士究由何人雇用之事實認定全然無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一庭
法 官 李 莉 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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