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易,29,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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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緣乙○○係甲○○配偶陳寶蓮之舅舅,陳女外婆(即曾男母親)曾林花需人看護,曾男申請僱用外籍看護,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為七月五日)引入印尼籍女子SRI LESTARI(以下稱為「麗沙」),在臺北縣雙溪鄉○○路一號看護曾林花,因曾林花經常前往臺北市○○區○○路四四三巷三十八號四樓甲○○住處居住,麗沙遂陪同前去居住。

邱君明知麗沙係曾女看護工,竟未經許可,自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八千六百四十元代價僱用麗沙,在上址一樓名峰皮飾店內,從事招呼客人及打雜工作。

迨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二十一時五分,在皮飾店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麗沙有在店內打雜(見審卷第二三、二四頁)。

經查:⑴證人即承辦警員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藍大山亦結證稱,當時穿著便衣至現場觀察,發現有二名外籍勞工在名峰皮飾店內招呼客人後,再叫其他警員進入共同查證,該二名外籍勞工其中一名國語能力較好,另一名較差,當時被告甲○○及陳寶蓮均不在場,係由外勞通知陳寶蓮到場,現場並未發現有老人在場等語(見偵卷第二八頁正面),核與邱男自白相符。

⑵再者,陳寶蓮於警訊時供明,因甲○○出國沒人看顧店面,所以商請該二名外勞幫忙,該二人薪水均由甲○○支付(見偵卷第二九頁正反面)。

與邱君右述供詞相合。

⑶麗沙係外籍勞工,此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在卷可佐。

麗沙亦於警訊表明入境後,原本照顧曾女,但曾女經常前往邱君住處,邱君因而僱用她在店內工作,已有一個半左右,並由邱君支付薪水(見偵卷第一三至一四頁);

亦與邱君自白情節相符。

⑷邱君雖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辯稱:麗沙係由乙○○僱用,照顧曾林花,曾女平日住雙溪鄉,但曾女已經八十幾歲,常來臺北中興醫院等就醫,來臺北期間,即住邱男永吉路家中,外勞亦隨同前來。

警方查獲時,曾林花外出就醫,麗沙留在店內等候,邱男並未僱用她云云(見偵卷第四至五頁、第二五頁背面、二七頁背面至二八頁背面);

審理中,原本亦為相同辯解(見審卷第一九至二0頁)。

然而,邱君稍後即坦白承認擅自僱用外勞,且與右述證據相一致,應認其自白確係實情,先前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男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罰(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七號,其研討結果意旨認為,在就業服務法公布施行後,擅自僱用他人所合法申請外勞,係未經許可之聘僱行為,並非留用行為。

)。

爰審酌上揭諸情,並考量邱男素行狀況良好、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平日有正當職業、其行為對勞工就業市場所造成影響、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明知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由乙○○名義申請引進之印尼籍女子SRI LESTARI(麗沙),原應在臺北縣雙溪鄉○○路一號,擔任監護工工作,而該勞工自入境後,曾君竟轉由甲○○僱用並在事實欄所載商店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二十一時五分,在店內為警查獲。

因認曾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罰。

二、經本院調查:⑴曾君於警訊、檢訊、本院調查時均堅決否認犯罪(見偵卷第九頁背面至第十頁、第二十七背面、審卷第十九至二四頁)。

⑵依據右述藍大山以及陳寶蓮供詞,僅能證明邱君僱用麗沙,無從得知曾男是否知情。

況且,麗沙於警訊筆錄僅論及邱男僱用情節,均未說明乙○○有何介入舉止,即不能憑此推斷曾君自始有意引進外勞為邱君工作。

⑶再者,邱君自承犯罪時,亦稱乙○○只是寄薪水,不知外勞為店內工作(見審卷第二三頁);

本院參酌曾君平日居住於台中,對於看護實際狀況未必明瞭,況且曾林花尚能自由行動,則外勞陪同前往台北寄住甲○○住處,亦合乎常情。

此時,曾君未必知悉外勞為邱君工作情形。

綜上論述,被告曾君解確屬實情。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資證明其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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