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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О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雇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雇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十五號三樓三○二室「花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另行分案偵辦 )台北分公司之員工,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基於營利之意圖,受明知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之甲○○委託辦理僱傭外勞事宜,因甲○○不符合資格,竟洽商並徵得符合資格且明知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規定之丙○○之同意,約定以丙○○本人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合法引進外國人一人,並於核准入境後為甲○○工作。
而乙○○取得丙○○交付之戶籍謄本、身分證等文件後,乃以丙○○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並因而獲得許可,甲○○並交付仲介費新台幣( 下同 )二萬五千元予乙○○。
嗣為達前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甲○○工作以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引進核准入境之印尼籍監護工WIDHI KURNIASIH( 下稱WIDHI )一人來台後,乙○○旋將該名外籍女傭直接媒介至台北市○○區○○街六十六巷五十三弄二號甲○○住處而為甲○○工作。
甲○○自同年六月三十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其上址東園街住處,以新台幣( 下同 )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傭丙○○所申請聘僱之該名印尼籍監護工,照顧其母親,並利用空暇時載WIDHI至其台北市○○區○○街二二一號「佳佳香鍋貼店」從事端盤子、清洗雞蛋等工作。
嗣於同年九月四日下午十五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於上址「佳佳香鍋貼店」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右揭事實等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業已坦承不諱;
被告乙○○雖坦承係伊承辦仲介引進該名外勞無誤,且仲介費也是甲○○給伊的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初則辯稱:係丙○○向伊申請看護工,甲○○並未向伊申請;
後又辯稱原來是甲○○、丙○○二人要辦,但因為甲○○的資格不符,且伊只負責申請,所有手續皆為合法,因為找不到丙○○,所以才將女傭帶至甲○○之住處云云。
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供陳:「該外勞是透過花旗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之員工乙○○所承辦,乙○○於四、五月左右和我連繫,告訴我因我的表弟甲○○需僱用外勞,但沒有聘僱資格,所以想向我借用聘僱資格( 因我父親患有骨質疏鬆症 )期間乙○○再三保證這絕對合法、沒有問題,我因不懂相關法令才提供相關證件給乙○○辦理。
該外勞入境台灣後我皆沒有見過面,薪資亦由我的表弟甲○○給付。」
、「再加上仲介乙○○再三告訴我,因是自己的親戚所僱用,只是借用我的名義,完全沒有問題,完全合法。」
等情,及於偵查中坦承「....但女傭並沒有到過我父親那邊過。
我是做水泥工臨時工,現在景氣不好,沒有什麼工作可做。」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問:張( 即乙○○ )是否知道所有事情的經過? )是的,他知道我不需要外勞,是我表弟( 即甲○○ )需要的。」
等語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述:「我和丙○○是表兄弟關係,他是我表哥。
而該外勞雖是以丙○○之名聘僱,但實由我在使用。
我請該外勞到北市○○區○○街六十六巷五十三弄二號照顧我患有重病的媽媽。
....外勞薪資是每月一萬八千元,全都是於每月底由我支付。」
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是我媽媽需要女傭,但因為我的資格不符,張( 即乙○○ )也知道所有的事情,所以張告訴我可以用我親戚的名義來申請。
事實上是我申請看護工,所以我將錢直接付給張,他也將外勞直接帶到我家。」
等情節相符。
且證人WIDHI於警訊時亦證稱:「我是於二○○○年六月三十日入境後,由仲介乙○○在機場接我後,當晚乙○○即開車載到北市○○區○○街六六巷五三弄二號,實際受僱老闆即雇主甲○○,在該處照顧甲○○的母親至今,有時老闆經營之鍋貼店忙時,老闆會騎機車載我到店裡幫忙端菜等,一星期數次不等,視店內忙碌程度而定。」
等語屬實。
是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丙○○所僱用之上開印尼籍人WIDHI,係由勞委會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台八九勞職外字第0六四四八九0號函許可雇主丙○○聘僱之家庭監護工,聘僱許可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此有勞委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二三○二六號所檢附之聘僱資料附卷可稽,自屬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
此外,復有證人WIDHI非法受雇甲○○工作之現場照片二幀、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各一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二紙、委任合約書一份及勞委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二三○二六號所檢附之申請聘僱資料一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及甲○○等三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因乙○○係向被告甲○○收取仲介費用,故係犯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論處,自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甲○○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
爰審酌被告甲○○係因其母親需人照料,急需人手協助始非法聘僱外國人,而丙○○則係義務幫助其表弟及舅媽始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二人均係因一時圖便致短於思慮,惟犯後均能對其犯行予以坦承且甚表悔意;
又被告乙○○意圖營利竟教使他人為違法行為,犯罪後仍飾詞圖卸而未坦承犯行;
惟被告三人前揭犯行所生危害非鉅,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宇 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式 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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