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易,302,200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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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市○○街七十號前,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WWW─七六九號輕型機車乙部,得手後據為己用。

嗣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執行順風專案時,在板橋市○○街二巷五號前發現該車,遂埋伏守候,於當日下午七時五十許,甲○○前往該處騎用該車,始上前逮獲,扣得該失竊之輕型機車及鑰匙乙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要去診所看病,我走過那裏我祇有壹個動作,拿起安全帽,只是好奇試戴一下而已,之後就把它放下,因為我常要確認東西,那天我只是好奇試戴,我沒有徒手移動車子。」

等語,經查:(一)本件係因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任查抄贓車勤務,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在板橋市○○街二巷五號旁發現車牌WWW─七六九號輕機車,經電腦查得係贓車後,即先檢測該車,發現該車有鎖上車頭鎖,並未發現有鑰匙插於車上,當時安全帽是放在該車腳踏板底座,嗣後即與同仁李明樺在該車停放之兩端路口埋伏,直至下午七點五十分左右始見被告走到該車旁,彎腰將安全帽戴上,且轉動車頭,徒手移動該車,準備離去,始上前逮捕,被告一見員警即稱車子不是伊的,而經檢視該車,車頭鎖已插有鑰匙,故將被告逮捕等情,業據警員乙○○在偵查中結證無訛,並製有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故被告辯稱伊沒有插進鑰匙云云,自不足採。

(二)上開輕型機車係丙○○於上揭時、地失竊,業據被害人丙○○在警訊時證述屬實,被害人並稱失竊時車上鑰匙未拿下,查獲之鑰匙為原車所配等語,益徵該車確係被告所竊無疑。

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孟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錫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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