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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如所附起訴書所載。
三、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宇 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式 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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