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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從事跳蚤市場中古貨生意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GZ─3468號廂型車,行經台北市○○○路○段七五巷十七弄四號,見該處大門未關,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址未有人居住之二、三樓屋內,竊取原二樓屋主乙○○所有之SONY牌音響二台、APPLE牌電磁爐一台、電腦軟碟機一台、望遠鏡一個(共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及原三樓屋主林同壁所有豪門牌熱水器一部(價值約新台幣四千七百五十元)(上開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得手後將上開竊贓搬至前開車輛。
適新生南路派出所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於當日下午一時二十分途經該處,發覺有異前往盤問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林同壁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從事中古貨生意之人,竟駕駛廂型車闖空門竊盜,所為有嚴重妨害社會治安之虞,犯罪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孟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錫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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