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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青潭花園公墓之負責人,明知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十分小段四七五之二地號土地係屬林地,尚未變更為墳墓用地,無法取得墓地使用同意書、埋葬許可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佯以墓地售予乙○,面積十二坪,致乙○限於錯誤而購買之,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含工程費),嗣後發現係林地,根本不得作為墓地使用,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復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略以:伊於七十三年與地主周炳賢及林三全就渠等所有坐落於上開地段四七五、四七五之一地號土地簽訂合作合約書後,即將公墓之開發計劃及申請設立事宜委託青聯測量有限公司(下稱青聯公司)辦理,並經台灣省政府核准上開二筆土地設立公墓許可,核准範圍為系爭四七五、四七五之一二筆土地全部面積共八、00一八公頃,嗣於七十四年九月七日取得台北縣政府之啟用許可,直至七十五年間,被告因自行成立台灣寶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暇他顧,遂將該墓園之出售事宜悉交由現場負責人丙○○全權負責,被告僅掛名為青潭花園公墓負責人,實際上並未負責,而告訴人至該墓園購買墓地之事宜均由丙○○負責與告訴人進行溝通協商,被告並未參與,又因告訴人深信風水之說,於購買墓地時係依據風水師建議選擇四七五之二地號土地,並非由被告或係現場負責人丙○○主動推薦等語。
經查:
(一)「青潭花園公墓」經向台北縣政府報准後於七十四年九月間正式營運,由被告甲○○掛名負責,告訴人於七十六年五月間至該公墓表示欲購買墓地時,係由被告指派駐在公墓現場負責人丙○○負責接洽,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稱:當時告訴人係以電話與伊聯繫,由伊負責陪同告訴人至山上墓地,整塊山是一排一排,告訴人看中第幾排,再由伊向公司回報,告知被告售出之墓地係樓梯的左邊或右邊、第幾排及坪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由上開證言可知,當時被告並未在現場,且告訴人亦自承當時曾請風水師到現場查看,最後係伊自己決定購買左邊還在開發的地,並表示當時被告並未在現場,都是丙○○帶伊去看,直到被告被訴詐欺前被告從未偕同伊至現場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購買系爭墓地係出於自己選擇,被告於告訴人購買墓地時既未在現場,自無從對於告訴人購買系爭墓園之事宜,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被告於七十三年與周炳賢及林三全所簽訂之「墓園合作合約書」,係就周炳賢及林三全二人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十分小段四七五及四七五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合作建造墓園之用,有「墓園合作合約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一至七四頁),其中四七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七、九七九二公頃,四七五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0.0二二六公頃,合計八、00一八公頃,上開八、00一八公頃土地之墓園開發案,由被告申請經台北縣政府向台灣省政府報核,台灣省政府乃以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七四府社三字第一四三八四七號函同意照辦(見偵查卷第七五頁),嗣經台北縣政府以七十四年三月五日七四北府社一字第五七八四一號函核准設置墓地面積為八、00一八公頃,並令被告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墳墓用地(見偵查卷第六一頁反面)。
(三)又系爭四七五地號土地於核准設置墓地後,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分割成三筆,分別為地號四七五、四七五之二及四七五之三,其中四七五地號土地由原面積七、九七九二公頃,變更為二、九二九三公頃,此有四七五地號土地謄本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而被告雖依據台北縣政府前開第五七八四一號函旨就四七五及四七五之一地號二筆土地辦理申請變更編定為墳墓用地,惟就台灣省政府前開第一四三八四七號函及台北縣政府上揭函旨以觀,核准設置墓園面積,實際上應包含由原四七五地號土地所分割之四七五之二及四七五之三地號二筆土地,僅因上開二筆分割土地地號均不在被告原來之墓地開發申請案中,而未及連同原申請案中之四七五及四七五之一地號土地向主管機關報准,一併申請變更編定為墳墓用地,是被告充其量係就已報准設置墓園之四七五之二地號土地,應再行申請變更編定用地之手續有所遺漏而有疏失,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在告訴人購買墓地時即有陷告訴人於錯誤,而將四七五之二地號土地充作墓地出賣予告訴人,而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詐欺告訴人乙○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四、本件甲○○被訴詐欺既受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一號),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一庭 法 官 李 莉 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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