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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四、第二四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停車場,見藍榮豐所有車牌號碼QFV─七九九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起,即下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復於翌日即同年月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前,徒手拆解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QRN─六三○號輕型機車後照鏡二只而竊取之,得手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機車上時,為警當場查獲。
經警於同日晚上十時許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分准予具保外出,詎乙○○仍不思悔改,再承前揭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五九巷巷內,以自備之鑰匙一支著手竊取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LTD─二三九號輕型機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作案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被害人甲○○指陳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有學習困難、判斷力差、注意力不集中、易衝動、行為偏差等症狀,患有智障、注意力缺損過動症及行為障礙症,現於臺北市立啟智學校就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學生證等附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未查被告於少年時期即有多次竊盜非行,此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仍再犯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
爰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期驕正其行為。
至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孟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錫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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