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易,363,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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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二00號前,因細故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因而受有左眼外側挫傷、右手食指、中指及第四指挫傷與頸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李 宜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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