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
- 一、玄○○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戊○○(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
- 二、宙○○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 三、子○○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壬○○(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
- 四、F○○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戌○○(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
- 五、G○○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甲○○(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
- 六、乙○○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辛○○(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
- 七、午○○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庚○○(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
- 八、癸○○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丙○○(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
- 九、巳○○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C○○(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
- 十、A○○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B○○(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
- 十、未○○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酉○(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 十、丑○○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卯○○(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玄○○、宙○○、子○○、F○○、G○○、乙
- 二、查被告玄○○、宙○○、子○○、F○○、G○○、乙○○、午○○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玄○○等十二人於上開時、地,由其等分別向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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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寅○○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亥○○、地○○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天○○、宇○○、申○○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宇○○緩刑貳年。
辰○○○共同連續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玄○○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戊○○(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
)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戊○○能進入臺灣地區,竟經由寅○○、地○○(二人均另行審結)之媒介,由戊○○支付人民幣五到六萬元之代價與其假結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戊○○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以該「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並與戊○○、寅○○、地○○、亥○○等人共同基於使戊○○進入臺灣地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由其持該「結婚證明書」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亥○○復至臺北市○○街十五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填寫「申請人玄○○、配偶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一紙,檢附上開戶籍謄本、保證書及委託書,持以行使申辦戊○○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
玄○○因受寅○○之要求,乃承上與寅○○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新臺幣二萬元至五萬元之代價媒介宙○○、乙○○、午○○、A○○與大陸地區人民丁○○、辛○○、庚○○、B○○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詳如後述)。
二、宙○○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
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丁○○(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
)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丁○○能進入臺灣地區,竟經由寅○○、玄○○之媒介,由丁○○支付人民幣五、六萬元之代價與其假結婚,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丁○○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以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與丁○○、寅○○、玄○○等人共同基於使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由其持該「結婚證明書」至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丁○○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八十七年間、八十八年六月間,其復二度至臺北市○○街十五號之境管局,填寫「申請人宙○○、配偶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持以行使申辦丁○○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
宙○○並承上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八十八年二月間,由大陸地區人民C○○、丙○○、酉○分別支付人民幣五、六萬元之代價,由其媒介與巳○○、癸○○、未○○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均詳如後述);
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及五月間,由大陸地區人民己○○、黃○○分別支付人民幣五、六萬元之代價,由其媒介與D○○、E○○(二人均嗣到案後另結)假結婚,其支付D○○、E○○新臺幣八至十萬元之代價後,二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己○○、黃○○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以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由D○○持該「結婚證明書」至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大陸地區人民己○○與臺灣地區人民D○○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由E○○持該「結婚證明書」至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大陸地區人民黃○○與臺灣地區人民E○○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宙○○復至臺北市○○街十五號之境管局,填寫「申請人D○○、配偶己○○」及「申請人E○○、配偶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一紙,檢附上開戶籍謄本、保證書及委託書,持以行使申辦己○○、黃○○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
三、子○○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壬○○(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
)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壬○○能進入臺灣地區,竟經由寅○○、亥○○(二人均另行審結)之媒介,由壬○○支付人民幣五、六萬元之代價與其假結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壬○○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以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與壬○○、寅○○、地○○、亥○○等人共同基於使壬○○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由其持該「結婚證明書」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壬○○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亥○○復至臺北市○○街十五號之境管局,填寫「申請人子○○、配偶壬○○」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一紙,檢附上開戶籍謄本、地○○出具之保證書及委託書,持以行使申辦壬○○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
四、F○○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戌○○(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
)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戌○○能進入臺灣地區,竟經由亥○○(另行審結)之媒介,以不詳之代價與戌○○假結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戌○○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以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與戌○○、亥○○等人共同基於使戌○○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由其持該「結婚證明書」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亥○○復至臺北市○○街十五號之境管局,填寫「申請人F○○、配偶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一紙,檢附上開戶籍謄本、保證書及委託書,持以行使申辦戌○○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
五、G○○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甲○○(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
)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甲○○能進入臺灣地區,竟經由寅○○、地○○(二人均另行審結)之媒介,由甲○○支付人民幣五、六萬元之代價與其假結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甲○○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以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與甲○○、寅○○、地○○等人共同基於使甲○○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由其持該「結婚證明書」至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大陸地區人民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地○○復至臺北市○○街十五號之境管局,填寫「申請人G○○、配偶甲○○」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一紙,檢附上開戶籍謄本、保證書及委託書,持以行使申辦甲○○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
六、乙○○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辛○○(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
)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辛○○能進入臺灣地區,竟經由寅○○、玄○○(二人均另行審結)之媒介,由辛○○支付人民幣五、六萬元之代價與其假結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辛○○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以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與辛○○、寅○○、玄○○等人共同基於使辛○○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由其持該「結婚證明書」至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大陸地區人民辛○○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八十七年間、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玄○○復二度(包括委請周革新)至臺北市○○街十五號之境管局,填寫「申請人乙○○、配偶辛○○」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開戶籍謄本、玄○○出具之保證書及委託書,持以行使申辦辛○○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
七、午○○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庚○○(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
)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庚○○能進入臺灣地區,竟經由寅○○、玄○○(二人均另行審結)之媒介,由庚○○支付人民幣五到六萬元之代價與其假結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庚○○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以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與庚○○、寅○○、玄○○等人共同基於使其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由午○○持該「結婚證明書」至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八十七年間、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寅○○復二度至臺北市○○街十五號之境管局,填寫「申請人午○○、配偶余國政」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開戶籍謄本、保證書及委託書,持以行使申辦庚○○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
八、癸○○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丙○○(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
)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丙○○能進入臺灣地區,竟經由宙○○之媒介,由丙○○支付人民幣五到六萬元之代價與其假結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丙○○珠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以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與丙○○、宙○○共同基於使丙○○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由其持該「結婚證明書」至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宙○○復至臺北市○○街十五號之境管局,填寫「申請人癸○○、配偶丙○○」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一紙,檢附上開戶籍謄本、保證書及委託書,持以行使申辦丙○○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
九、巳○○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C○○(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
)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C○○能進入臺灣地區,竟經由宙○○之媒介,由C○○支付人民幣五到六萬元之代價與其假結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C○○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以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與C○○、宙○○共同基於使C○○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由其持該「結婚證明書」至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大陸地區人民C○○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宙○○復至臺北市○○街十五號之境管局,填寫「申請人巳○○、配偶C○○」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一紙,檢附上開戶籍謄本、保證書及委託書,持以行使申辦C○○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
十、A○○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B○○(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
)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B○○能進入臺灣地區,竟經由寅○○、玄○○(二人均另行審結)之媒介,由B○○支付人民幣五、六萬元之代價與其假結婚,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B○○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以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與B○○、寅○○、玄○○等人共同基於使B○○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由其持該「結婚證明書」至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大陸地區人民B○○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八十七年間、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玄○○復二度(包括委請周革新)至臺北市○○街十五號之境管局,填寫「申請人A○○、配偶B○○」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開戶籍謄本、保證書及委託書,持以行使申辦B○○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
十、未○○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酉○(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一 易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
)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酉○能進入臺灣地區,竟經由宙○○之媒介,由酉○支付人民幣五、六萬元之代價與其假結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酉○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以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與酉○、宙○○共同基於使酉○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由其持該「結婚證明書」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宙○○復至臺北市○○街十五號之境管局,填寫「申請人未○○、配偶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持以行使申辦酉○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
十、丑○○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卯○○(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二 度易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
)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卯○○能進入臺灣地區,竟經由亥○○、地○○(二人均另行審結)之媒介,由卯○○支付人民幣五、六萬元之代價與其假結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卯○○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以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與卯○○、亥○○、地○○等人共同基於使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由其持該「結婚證明書」至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地○○復至臺北市○○街十五號之境管局,填寫「申請人丑○○、配偶卯○○」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上開戶籍謄本、保證書及委託書,持以行使申辦卯○○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後,被告等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玄○○、宙○○、子○○、F○○、G○○、乙○○、午○○、癸○○、巳○○、A○○、未○○、丑○○等十二人分別於警、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被告玄○○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四月之科刑、被告宙○○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六月之科刑、被告子○○、G○○、A○○均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四月之科刑及緩刑二年之宣告、被告F○○、乙○○、午○○、癸○○、巳○○、未○○、丑○○均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三月之科刑及緩刑二年之宣告。
此外,並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戊○○、丁○○、壬○○、戌○○、甲○○、辛○○、庚○○、丙○○、C○○、B○○、酉○、卯○○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書、委託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玄○○、宙○○、子○○、F○○、G○○、乙○○、午○○、癸○○、巳○○、A○○、未○○、丑○○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玄○○、宙○○、子○○、F○○、G○○、乙○○、午○○、癸○○、巳○○、A○○、未○○、丑○○等十二人均明知與大陸地區人民戊○○、丁○○、壬○○、戌○○、甲○○、辛○○、庚○○、丙○○、C○○、B○○、酉○、卯○○係假結婚,竟分別至戶政事務所,使不知情公務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公文書上,並持以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核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玄○○與戊○○、寅○○、地○○、亥○○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宙○○與丁○○、寅○○、玄○○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子○○與壬○○、寅○○、亥○○、地○○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F○○與戌○○、亥○○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G○○與甲○○、寅○○、地○○、亥○○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與辛○○、寅○○、玄○○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午○○與庚○○、寅○○、玄○○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癸○○與丙○○、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巳○○與C○○、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A○○與B○○、寅○○、玄○○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未○○與酉○、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丑○○與卯○○、地○○、亥○○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玄○○與大陸地區人民戊○○假結婚,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後,並媒介被告宙○○、乙○○、午○○、A○○與大陸地區人民丁○○、辛○○、庚○○、B○○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
被告宙○○與大陸地區人民丁○○假結婚,辦理不實結婚登記後,又媒介大陸地區人民C○○、丙○○、酉○、己○○、黃○○與被告巳○○、癸○○、未○○、D○○、E○○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二人先後多次犯行,各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查被告宙○○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玄○○、宙○○、子○○、F○○、G○○、乙○○、午○○、癸○○、巳○○、A○○、未○○、丑○○之品行,使大陸地區人民藉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得因此入境非法工作或從事經許可範圍以外之活動,將致臺灣地區之經濟或治安堪虞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雖於被告玄○○等十二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所定之最重本刑得否易科罰金之標準無影響,但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子○○、F○○、G○○、乙○○、午○○、癸○○、巳○○、A○○、未○○、丑○○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玄○○等十二人於上開時、地,由其等分別向境管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之核發事宜,使境管局將其等假結婚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係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一六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玄○○等十二人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並無結婚真意等情,雖如前述,然上開「結婚證明書」之內容係證明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間之婚姻關係,並由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公證員簽名並蓋用公證處之印章出具,因非我國承認有權出具公文書之機關,其性質核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且本件之「結婚證明書」確均係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有權製作及出具之文書,縱當事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亦非屬偽造之文書,是縱被告玄○○等十二人經由上開共同正犯持該等「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當無行使偽造文書罪可言,先予敘明。
次查,在臺親屬或旅行社,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探病、奔喪時,須先將相關表件(如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填妥後,送交境管局櫃臺人員,由櫃臺人員作初步檢視,若發現文件不齊或填寫有誤,即時告知改正。
其申請之應備文件簡述如下:一、親屬關係公證書。
二、旅行證申請書一件,並附最近二吋半身黑白照片二張。
三、大陸地區居民證影本。
四、被探對象六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五、保證書一件。
六、醫院診斷書。
依現行申請審核作業,境管局承辦人員多憑實務經驗作書面審核,針對所填資料及調閱前申請案資料仔細審核,當發現申請案中之親屬關係存疑時,即以書面通知要求被探人或代申請人詳予說明,依誠信原則審核,若符合情理,即許可發證;
遇可疑案件,即函各縣、市警局查處,是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探病、奔喪時,顯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文件,即予准許,完全作形式之調查,而係有實質探究申請案中親屬關係真實與否之權責,依上開說明,被告玄○○等十二人向境管局申辦大陸地區配偶來臺探親之行為,境管局對於渠間之婚姻關係既有實質之探究調查權,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載之義務,則其等所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合,當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餘地;
至境管局雖依其等之申請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該假結婚之大陸地區配偶並可持該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然該大陸地區配偶之入境既已經主管機關許可,依上開說明,被告玄○○等十二人所為,即非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綜上所述,被告玄○○等十二人所為,均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該部分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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