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易,43,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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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分別騎乘車號AUA-八○○號及DMH-三九一號機車,在臺北市○○路與羅斯福路處等候紅綠燈時,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互萌傷害故意,出手互毆,致乙○○因而受有右肘部、右前臂多處挫傷,甲○○受有左手臂後側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分別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二人當庭並具狀撤回渠等告訴,有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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