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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二0八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九六號八樓之三住處,因家庭開支之財務問題意見不合,二人發生爭執而互相拉扯,乙○○將甲○○推倒在地,甲○○則以身旁之健身器材毆打乙○○,致乙○○受有右眼皮撕裂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面部挫傷、背臀部疼痛及四肢部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公訴人認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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