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小包(共淨重柒點玖公克)、吸食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內含有無法稱重之安非他命殘渣)壹個均沒收銷燬,塑膠管杓子、紙製杓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吸食安非他命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復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不詳時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二巷七弄一號住處,及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九八號五樓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九八號五樓查獲之事實,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七小包淨重七點九公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內有無法稱重之安非他命殘渣)一個、塑膠管杓子、紙製杓子各一支。
而甲○○○經送往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並有前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點九公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一個、塑膠管杓子、紙製杓子等物扣案可稽,且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如事實欄所載),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至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一再施用毒品,扣案之毒品數量不少,所犯情節非輕等情,並參酌被告其餘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七小包(共淨重七.九公克)及吸食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內含無法稱重之安非他命殘渣),均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塑膠管杓子及紙製杓子各一支均屬被告所有,於施用安非他命時杓取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應依法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夾鏈袋二十五個,僅是被告預備用來分裝安非他命之用(尚未使用過,否則將留有安非他命殘渣),尚未用來犯本案之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亭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