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資參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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