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易,53,200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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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七十九號乙○○所開設之「賽門光碟店」租用錄影帶時,雙方因應否再繳納租金問題發生口角,甲○○對乙○○出言:你小心點,我要讓你店開不下去等語後離去,惟乙○○不以為意(公訴人認乙○○並未心生畏懼,不構成恐嚇罪)。

詎甲○○旋又折返上址,基於毀損器物之故意,將乙○○置於貨架上光碟片約二十片摔落地面,產生刮痕致令不堪用。

乙○○憤而基於傷害人之故意,驅前抓住甲○○,並以手臂勾扼甲○○頸部,致甲○○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

甲○○反抗掙脫抓傷乙○○右臂脖子及以手肘撞及肩、胸等部位(公訴人認屬正當防衛,不具違法性),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乙○○涉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乙○○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及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及甲○○均於本院調查時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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