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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参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六號地下一樓之佳夆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佳夆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佳夆公司之登記營業範圍不包括經營其他娛樂業之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在上址經營「網路王朝」之網路咖啡店業務,以每一分鐘新台幣一元之代價,提供消費者利用網路功能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
迄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為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台北市○○○○○路咖啡店等違規經營電子遊戲業聯合稽查紀錄表(見偵卷第三頁)、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七字第八九二○五八五三號函(見偵卷第十六頁及第十七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見偵卷第八頁及第九頁)附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處斷。
被告於同一營業行為繼續進行中,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網路咖啡店業務,其行為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僅成立一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汝 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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