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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甲○○二人均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十七時四十分許,二人分別駕駛車號EV-三七三號、九L-三六一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松山區○○○路,雙方因超車險些擦撞,心生不滿,在台北市○○○路三○一號前停車,隨即下車互毆,致甲○○受有左眉撕裂傷、頭部受傷、頭皮瘀血、右膝擦傷、左拇指咬傷、右胸鈍傷等傷害,乙○○受有四肢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互相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乙○○二人均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莉 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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