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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緣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時許,因不滿樓下住戶丙○○至台北市○○路○段二○六巷臨二七之二號二樓住處指責其以瀝青潑灑污損丙○○機車之事(甲○○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與丙○○發生口角爭執,甲○○乃於上址樓梯間內乃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以拳腳毆打丙○○,使丙○○受有右前臂、右手第四指、左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
同時甲○○因見丙○○口氣不佳,另起意出言恐嚇丙○○稱:要拿刀殺丙○○及小孩、三天內要丙○○及其小孩倒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為丙○○之同居人乙○○在場聽聞,並出言斥責。
詎丙○○為此心生不滿,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二○六巷臨二七號樓梯間,乘甲○○與他人談話未及注意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之下巴,使甲○○受有下巴挫傷瘀血二公分之傷害。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甲○○因認乙○○引介丙○○至台北市○○路○段二○六巷臨二十七之二號房屋居住,引發上開紛爭,心有不滿,適見乙○○行經台北市○○路○段二○六巷欲返回住處,甲○○復基於前述概括之傷害犯意,出手拉扯乙○○之右上臂,使乙○○受有右上臂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兼告訴人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稱:其屋頂柏油滴在丙○○機車上,丙○○誤會其故意污損該機車,而與其爭執,當日並未毆打丙○○,更未出言恐嚇云云;
告訴人兼被告丙○○亦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兼告訴人甲○○串同證人丁○○捏造其事云云。
然查,右揭犯罪事實,分別據告訴人兼被告丙○○、被告兼告訴人甲○○、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據證人丁○○於偵審中到庭結證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目擊丙○○出手毆打甲○○下巴之事無誤。
又丙○○、甲○○、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案發後,各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日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驗傷結果,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萬甲診字第二九二七、二九二四、二九二六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
且上述診斷書記載之受傷情形與各告訴人所指受毆擊之方法吻合,應非虛偽。
況告訴人兼被告甲○○、丙○○及告訴人乙○○歷次於警訊、偵審中自由連續之陳述,對於本案案發情節之描述均甚具體、詳盡,且言詞表達方式亦非千篇一律而有事後捏造記誦之嫌,足認其等指述情節與事實相符;
被告甲○○空言否認毆打丙○○、乙○○、及恐嚇丙○○之事,被告丙○○否認出手毆打甲○○云云,核均與現存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參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因瀝青污損丙○○機車之事,與丙○○發生爭執,因而出言恐嚇丙○○等情,業據乙○○到庭指陳明確;
並據被告甲○○自承:其當天不高興,與丙○○吵架,... 丙○○罵其王八蛋,其則回罵幹你娘,... 丙○○罵丁○○的母親是賣屄的,是雜種,其聽了很氣用同樣的意思罵回去等語甚詳(本院審判筆錄參照);
足見被告甲○○當時與丙○○發生嚴重言語衝突,且雙方惡言相向,是告訴人丙○○所指被告甲○○當時口出惡言恐嚇之情節,實與當時雙方相互爭執之常情相符,且與乙○○在場見聞之情節相吻合,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告甲○○聲請本院傳訊左右鄰居,以證明第三天(七月二十日)丙○○有打其他人云云,查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是否毆打其他鄰人之事實,並未據其他鄰人提起告訴,故無調查該部分事實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被告甲○○先後二次傷害犯行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甲○○所犯傷害、恐嚇二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丙○○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丙○○,因瀝青污損機車之事雙方互有怨隙發生爭執,即出手毆人成傷,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被告甲○○並出言恐嚇,惟念其二人係因鄰居相處互生怨懟,顯係一時思慮欠周為本件犯行,及其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就被告甲○○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八、九時許,因不滿樓下住戶丙○○在台北市○○路○段二○六巷臨二十七號旁指責其以瀝青潑灑污損丙○○機車之事,與丙○○發生爭執,在場適有丙○○之同居人乙○○出言斥責,甲○○乃恐嚇乙○○稱:要拿刀殺丙○○及小孩、三天內要殺死丙○○及乙○○、要二人在三天內倒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有恐嚇乙○○之犯行。
經查:證人乙○○到庭指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其在場,... 打完後,甲○○說三天內要讓丙○○及他的小孩倒在地下,其只是在旁邊聽到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顯見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僅出言恐嚇丙○○;
並未以對乙○○不利之將來惡害言詞通知乙○○,而為恐嚇乙○○之犯行。
公訴人以乙○○單純在場耳聞上述恐嚇丙○○之言詞,誤認被告同時有恐嚇乙○○之犯行,容以誤會。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之恐嚇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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