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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與東侑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侑公司)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約定由甲○○提供引擎號碼為M四A0四一二四號之車身一輛,登記在東侑公司名下,並由東侑公司提供車牌號碼為BW─一0一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予甲○○營業使用,而甲○○所提供之上開車身係向東侑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所購買,以每期本息一萬四千五百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共十二期之方式,分期攤還。
另甲○○並須按月繳納靠行費(包括車牌租金)一千二百元予東侑公司。
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繳納三期之分期款及至八十七年五月之靠行費用後,即未再繳納任何費用,將上開車牌二面取下置於其原來所有之車體上使用,並使用該號牌之行車執照,易持有為己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東侑公司屢向甲○○追討費用未果,始發現上情。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著有判例可循,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訴時,其住、居所均在台北市○○區○○路三四二號五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而其拆裝車牌地點又係在台北市北投區之住所,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縱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嫌成立,亦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
準此,本院於公訴人起訴時,因被告住所、居所或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並無管轄之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應移轉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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