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易,85,2001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公訴人誤載
為李文秀) (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五號),本院受理後,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於民國八十八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悛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六號前,見乙○○所有之KGV─四四八號重型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啟動電門上鑰匙,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館前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併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應先指明。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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