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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於同年五月五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甲○○有妨害家庭前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又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二人均不構成累犯)。
二、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七十巷口,因與甲○○發生言語衝突,嗣於雙方爭吵中,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並因身體使力拖鞋鞋帶斷裂致重心不穩跌倒。
甲○○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身體壓制乙○○,繼與乙○○拉扯後,以嘴咬傷乙○○左大腿,甲○○因而受有雙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左前臂、左手挫傷、右肋骨骨折等傷害;
乙○○則受有額頭破皮紅腫二公分×一點五公分、左面部破皮紅腫零點五公分×零點五公分、左耳紅腫、左大腿咬傷破皮二×一公分等傷害。
三、案經甲○○、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雙方有於右揭時、地發生言語衝突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並未毆打被告甲○○,當日雖與被告甲○○發生拉扯,但被告甲○○所受之傷應係被告甲○○要拿板凳時自行跌倒所致云云;
被告甲○○則以當日係被告乙○○毆打伊,被告乙○○所受傷勢係因被告乙○○用腳踢渠時,因拖鞋鞋帶斷裂自行跌倒所致,伊並無用嘴咬傷被告乙○○云云為辯。
二、經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傷害被告甲○○,及被告甲○○於右開時、地傷害被告乙○○之事實,分別經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復據現場目擊之證人杜有財、陳姿敏二人證述在卷,而被告二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永吉聯合診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驗傷診斷書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診字第S0三九七三號診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乙○○雖辯稱其未傷害被告甲○○,被告甲○○所受傷勢係被告甲○○要拿板凳時自行跌倒所致,並非其所造成云云,然被告甲○○之傷勢遍及雙膝、右小腿、左前臂、左手及右肋骨等處,此觀前揭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自明,若謂被告甲○○之傷勢係被告甲○○拿取板凳時自行跌倒造成云云,顯然有悖常情;
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復坦認曾與被告甲○○發生拉扯,可能在推擠之時候,有碰到被告甲○○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甲○○所受之傷勢係被告乙○○所造成,應堪認定,被告乙○○所辯未傷害被告甲○○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乙○○所受之傷勢為額頭破皮紅腫二公分×一點五公分、左面部破皮紅腫零點五公分×零點五公分、左耳紅腫、左大腿咬傷破皮二×一公分等傷害,此有前開永吉聯合診所驗傷診斷書一紙可稽,若果如被告甲○○所辯伊未傷害被告乙○○,被告乙○○所受傷勢係因被告乙○○以腳踢伊時,不小心跌倒所造成云云,何以被告乙○○左大腿會受有咬傷破皮之傷害,是被告甲○○所辯,亦顯然與常情不符,被告乙○○所受傷害顯非單純因自行跌倒所致,而係被告甲○○所為甚為灼然。
綜上,被告乙○○、甲○○二人所辯,均顯係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按被告二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被告二人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二人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已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雙方因言語衝突發生互毆之情事,被告二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暨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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