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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因二次妨害自由案件,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又經同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應執行與另案因麻藥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詎甲○○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廿六日夜間八時三十分許,侵入台北市○○區○○路三五六巷七十二號八樓乙○○之住宅內,竊取乙○○所有內含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等物之皮包一只及手表一支,得手後未及逃離上址,即為乙○○發現,於脫逃中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訊中證述失竊及侵入住宅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贓物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亭 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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