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易緝,20,20010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之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不知檢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七十二號一樓尚竣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內,向乙○○佯裝欲購買行動電話,見乙○○未注意之際,竊取置於櫃檯上之摩扥羅拉CD928型行動電話主機一支,得手後藏於外套下。

離去後為李女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被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查被告甲○○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之前科;

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爰審酌上情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之手段、所生侵害他人財物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 景 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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