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此有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北縣店戶字第一三七三號函暨附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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