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易緝,31,200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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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七十六年九月初(起訴書誤載為六十九年九月初),經由友人介紹而結識謝永清,進而邀謝永清同做走私洋煙勾當,事後謝某後悔萌生退意,不願合夥,王某乃於同月三或四日間,在臺北市公館臺灣大學對面某餐廳,以謝某所知太多,如不願同做,將殺害謝某等人,且讓其家人不好過等語威嚇謝某,致謝永清心生畏怖,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同月初,在桃園縣桃園市新昇錄影帶社,以同一手法恐嚇謝某之母謝蘇珠,先後共給付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詎料王某得款後,既未交貨,亦拒不返還,謝某至此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四日,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經公訴人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六月十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又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五年、十年。

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一年三月、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六年三月及十二年六月。

惟自公訴人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開始偵查,迄同年十一月七日本院發布通緝之間,依司法院大法官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已完成。

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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