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易緝,32,20010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開始偵查,嗣經起訴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完成。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筱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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