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易緝,35,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十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間涉犯贓物罪,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趙淑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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