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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牌貳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先後多次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二段二二六號二樓之承租處為賭博場所,並聚集劉鴻貴、林珠、黃政誠、吳文斌等多數之不特定人,以其所有麻將牌為賭具,供賭客劉鴻貴等人賭博財物,約每二、三日一次,由甲○○向每把自摸之人抽取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以營利(每圈可抽得三、四百元不等),每次約抽得八、九百元。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甲○○復聚集劉鴻貴、林珠、黃政誠、吳文斌、周何邁、黃建樺、吳萬來、黃泗濱等人(經警移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以二百元為底賭博財物,並由甲○○向自摸者抽得三百元之抽頭金之際,為警於該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劉鴻貴等人賭博所用之器具麻將牌二副、抽頭金三百元,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劉鴻貴、林珠、吳文斌、周何邁、黃建樺、吳萬來、黃泗濱等人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一致,且有賭具麻將牌二副及抽頭金三百元扣案可稽。
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有證人即在場賭客之證詞及扣案賭具、抽頭金可資為補強證據,自堪信與事實相符,而足採為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時間緊接、地點同一、手段相同,且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抽頭之時間尚短、抽頭所得有限,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本件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審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所得又屬有限,現有正當職業,事後不僅深表悔意,且坦認犯行不諱,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麻將牌二副及抽頭金三百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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