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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VCD光碟片貳片及點歌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孟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錫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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